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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华铭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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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rubber products industry
GB 27632—2011
2011-10-27 发布 2012-01-01 实施
环境保护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目 次
前 言
1 适用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6 标准实施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编制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意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橡胶制品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橡胶制品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
的发展方向,本标准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橡胶制品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橡胶制品工业企业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环境保护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天津市橡胶工业研究所。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 2011 年 9 月 21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橡胶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橡胶制品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橡胶制品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
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GB/T 6920-1986 水质 pH 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
GB/T 7472-1987 水质 锌的测定 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T 7475-1987 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1989 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1989 水质 总氮的测定 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195-2005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2005 水质 总氮的测定 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2007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2009 水质 五日生化需氧量(BOD 5)的测定 稀释与接种法
HJ 533-200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5-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2009 水质 氨氮的测定 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83-2010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2010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橡胶制品工业
以生胶(天然胶、合成胶、再生胶等)为主要原料、各种配合剂为辅料,经炼胶、压延、压出、成型、硫化等工序,制造各类产品的工业,主要包括轮胎、摩托车胎、自行车胎、胶管、胶带、胶鞋、乳胶制品以及其他橡胶制品的生产企业,但不包含轮胎翻新及再生胶生产
企业。
3.1 轮胎企业
以固态生胶为主要原料,生产轮胎、摩托车胎、自行车胎的企业。
3.2 乳胶制品企业
以天然胶乳或合成胶乳(液态胶)为主要原料生产乳胶制品的企业。
3.3 其他制品企业
生产除轮胎及乳胶制品外的其他橡胶制品的企业。
3.4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橡胶制品企业或生产设施。
3.5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橡胶制品工业建设项目。
3.6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
3.7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8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a)排水量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包括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b)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消耗单位胶料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本标准统计的胶料包括天然胶、合成胶和再生胶,乳胶制品企业耗胶量按 60%的乳胶计算(不折算为干胶)。
3.9 排气量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业废气的量。
3.10 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消耗单位胶料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1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P 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12 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或烟囱的无规则排放。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胶料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胶料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胶料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胶料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胶料消耗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5 橡胶制品工业企业恶臭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按 GB14554 的规定执行。
4.2.6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7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4.2.8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胶料实际排气量不高于单位胶料基准排气量的情况。若单位胶料实际排气量超过单位胶料基准排气量,须将实测大气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并以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采用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的计算公式。胶料消耗量和排气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和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采样口,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胶料消耗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7 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排气筒颗粒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 规定执行;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 HJ/T 55规定执行。
5.3.2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8 所列的方法。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橡胶制品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气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设施的实际胶料消耗量、排水量和排气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和大气污染物基准气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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